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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讯 《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9月1日施行!一文了解条例里的“硬核”内容上海桑拿全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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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9-5 20:16:3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近日,上海市十五届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条例自9月1日起正式施行。
  在城市更新过程中,历史风貌与经济效益、民生改善如何平衡?烟火气和人情味如何保留?拆除重新中遇到拒不配合的情况,该怎么处理?都可以在这部法规中找到答案。
  《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img=739,16383]https://imagepphcloud.the.cn/pph/image/151/177/479.jpg[/img]
  第一条 为了践行“人民城市”重要,城市品格,推动城市更新,提升城市能级,创造高品质生活,传承历史文脉,提高城市竞争力、增强城市软实力,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根据有关法律、行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本市城市更新,“留改拆”并举、以保留为主,遵循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推动、市场运作,数字赋能、绿色低碳,民生优先、共建共享的原则。
  市人民建立城市更新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并研究、审议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更新,按照职责推进产业、商业商办、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并承担城市更新有关规划、土地管理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推进旧区、旧住房更新、“城中村”等城市更新相关工作,并承担城市更新项目的建设管理职责。
  发展、房屋管理、交通、生态、绿化市容、水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民防、财政、科技、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含作为市人民派出机构的特定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是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的主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辖区内城市更新工作。
  第七条 本市设立城市更新中心,按照职责,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旧区、旧住房更新、产业转型以及承担市、区人民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开展城市更新有关活动的评审、论证等工作,并为市、区人民的城市更新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产业、建筑、交通、生态、城市安全、文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另行。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城市更新、更新行动计划、更新方案以及城市更新有关技术标准、政策措施等,应当同步通过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统筹推进、监督管理,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
  第十一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商务、交通、生态、绿化市容、水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民防、财政、科技、民政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更新,报市人民审定后向社会发布,并定期更新。
  (五)持续改善城市人居,构建多元融合的“十五分钟社区生活圈”,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十 城市更新应当明确城市更新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重点任务、实施策略、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体现区域更新和零星更新的特点和需求。
  第十四条 区人民根据城市更新,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和开展的城市体检评估报告意见,对需要实施区域更新的,应当编制更新行动计划;更新区域跨区的,由市人民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编制更新行动计划。
  确定更新区域时,应当优先考虑居住差、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历史风貌整体提升需求强烈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区域。
  区人民应当指定部门对更新进行归类和研究,并作为确定更新区域、编制更新行动计划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区人民(以下统称编制部门)在编制更新行动计划的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更新行动计划应当明确区域范围、目标定位、更新内容、统筹主体要求、时序安排、政策措施等。
  第十八条 更新行动计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编制部门报市人民审定后,向社会公布。编制部门应当做好更新行动计划的解读、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更新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由更新统筹主体统筹开展;由更新区域内物业人实施的,应当在更新统筹主体的统筹组织下进行。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更新统筹主体遴选机制。市、区人民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组织遴选,确定与区域范围内城市更新活动相适应的市场主体作为更新统筹主体。更新统筹主体遴选机制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属于历史风貌、产业园区转型升级、市政基础设施整体提升等情形的,市、区人民也可以指定更新统筹主体。
  第二十一条 更新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由更新统筹主体负责推动达成区域更新意愿、整合市场资源、编制区域更新方案以及统筹、推进更新项目的实施。
  市、区人民根据区域情况和更新需要,可以赋予更新统筹主体参与规划编制、实施土地前期准备、配合土地供应、统筹整体利益等职能。
  第二十二条 更新统筹主体应当在完成区域现状调查、区域更新意愿征询、市场资源整合等工作后,编制区域更新方案。
  区域更新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方案、项目组合开发、土地供应方案、资金统筹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要求等内容。
  编制规划实施方案,应当遵循统筹公共要素资源、确保公共利益等原则,按关规划和,开展城市设计,并根据区域目标定位,进行相关专题研究。
  第二十 编制区域更新方案过程中,更新统筹主体应当与区域范围内相关物业人进行充分协商,并征询市、区相关部门以及专家委员会、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更新统筹主体应当将区域更新方案报所在区人民或者市规划资源部门,并附具相关部门、专家委员会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采纳情况和说明。
  区人民或者市规划资源部门对区域更新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具体分工和程序,由市人民另行。
  第二十五条 更新统筹主体应当根据区域更新方案,组织开展产权归集、土地前期准备等工作,配合完成规划优化和更新项目土地供应。
  第二十六条 区域更新方案经认定后,更新项目建设单位依理立项、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区域更新方案包含相关审批内容且符合要求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放管服”以及优化营商的要求,进一步简化审批材料、缩减审批时限、优化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
  第二十七条 零星更新项目的物业人有更新意愿的,应当编制项目更新方案。项目更新方案主要包括规划实施方案和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管理、运营要求等内容。
  (一)优先对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进行提升和,推进综合管廊、综合杆箱、公共充电桩、物流快递设施等新型集约化基础设施建设;
  (二)按照进行绿色建筑建设和既有建筑绿色,发挥绿色建筑集约发展效应,打造绿色生态城区;
  第二十九条 更新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更新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加强质量和安全管理;涉及既有建筑结构或者改变建筑设计用途的,应当开展质量安全检测。
  更新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考虑更新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抗震、消防功能整体性提升方案,综合运用建筑抗震、消防新技术等手段,提升更新区域整体抗震、消防性能。
  第三十条 在城市更新过程中确需搬迁业主、公房承租人,更新项目建设单位与需搬迁的业主、公房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等方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更新过程中,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征收与补偿确需征收房屋提升城市功能的,应当遵循决策、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愿,科学论证征收补偿方案。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征收人在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于建筑结构差、年久失修、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且无修缮价值的公有旧住房,经房屋管理部门组织评估,需要采用拆除重建方式进行更新的,拆除重建方案应当充分征求公房承租人意见,并报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与公房承租人签订更新协议,并明确合理的回搬或者补偿安置方案;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协议方可生效。
  对于建筑结构差、功能不全的公有旧住房,确需保留并采取成套方式进行更新,经房屋管理部门组织评估需要调整使用权和使用部位的,调整方案应当充分征求公房承租人意见,并报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公房产权单位应当与公房承租人签订调整协议,并明确合理的补偿安置方案。签约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协议方可生效。
  公房承租人拒不配合拆除重建、成套的,公房产权单位可以向区人民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为了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推进城市规划的实施,区人民可以依法作出决定。公房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的期限内又不配合的,由作出决定的区人民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款、第二款的拆除重建、成套项目中涉及私有房屋的,更新协议、调整协议的签约及相关工作要求按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 本市开展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应当遵循协商、因地制宜、安全适用、风貌协调的原则。
  既有多层住宅需要加装电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国民》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开展加装电梯工作。对于加装电梯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依法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三十四条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周边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以及修缮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建筑周围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市更新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加大资源统筹力度,支持和保障城市更新。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应当安排资金,对旧区、旧住房更新、“城中村”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城市更新项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因历史风貌、旧住房更新、重点产业转型升级需要,有关建筑间距、退让、密度、面宽、绿地率、交通、市政配套等无法达到标准和规范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改善和整体功能提升的原则,制定适合城市更新的标准和规范。
  第四十条 更新区域内项目的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指标,在保障公共利益、符合更新目标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划予以优化。
  对零星更新项目,在提供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空间等公共要素的前提下,可以按照,采取转变用地性质、按比例增加经营性物业建筑量、提高建筑高度等鼓励措施。
  旧住房更新可以按照规划增加建筑量;所增加的建筑量在满足原有住户安置需求后仍有增量空间的,可以用于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和配套设途。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城市更新地块具体情况,供应土地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以及划拨等方式。按照法律,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经市人民同意,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土地。鼓励在符律的前提下,创新土地供应政策,激发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活动的积极性。
  物业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将房地产权益转让给市场主体,由该市场主体依理存量补地价和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
  城市更新涉及旧区、历史风貌和重点产业区域调整转型等情形的,可以组合供应土地,实现成本收益统筹。
  城市更新以拆除重建和改建、扩建方式实施的,可以按应土地用途和利用情况,依法重新设定土地使用期限。
  城市更新涉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应当在土地价格市场评估时,综合考虑土地取得成本、公共要素贡献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市政基础设施及资金保障机制,推进市政基础设施全生命周期智慧化运营和管理。
  第四十 在本市历史建筑集中、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地区、街坊、道区段、河道区段等已纳入更新行动计划的历史风貌区域开展风貌,以及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的过程中,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开展征收和补偿。
  城市更新因历史风貌需要,建筑容积率受到的,可以按照规划实行异地补偿;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中新增不可移动文物、优秀历史建筑以及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的,可以给予容积率励。
  第四十四条 本市探索建立社区规划师制度,发挥社区规划师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技术咨询服务、沟通协调等作用,推动多方协商、共建共治。
  第四十五条 鼓励在符合规划和相关的前提下,整合可利用空地与闲置用房等空间资源,增加公共空间,完善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提升城市功能。
  经规划确定保留的建筑,在规划用地性质兼容的前提下,功能优化后予以利用的,可以依法改变使用用途。
  第四十六条 本市加强对归集优秀历史建筑、花园住宅类公有房屋承租权的管理。经市人民同意,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归集优秀历史建筑、花园住宅类公有房屋承租权,实施城市更新。
  经区人民同意,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归集除优秀历史建筑、花园住宅类以外的公有房屋承租权,实施城市更新。
  鼓励存量产业用地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导向实施更新,通过合理确定开发强度、创新土地收储管理等方式,完善利益平衡机制。
  鼓励产业空间高效利用,根据资源利用效率评价结果,分级实施相应的能源、规划、土地、财政等政策,促进产业用地高效配置。
  城市更新项目的公共要素供给、产业绩效、环保节能、房地产转让、土地退出等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应当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于未约定产业绩效、土地退出等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的存量产业用地,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约定。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的管理要求以及履行情况纳入城市更新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实现更新项目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对于有违约转让、绩效违约等违反合同情形的,市、区人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活动的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更新项目特点,上海桑拿全套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对城市更新中的国有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 对于违反城市更新相关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监督。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城市更新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五条 浦东新区应当统筹推进城市有机更新,与老城区联动,加快老旧小区,打造时代特色城市风貌。支持浦东新区在城市更新机制、模式、管理等方面率先进行创新探索;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全市推广。
  第五十七条 浦东新区人民编制更新行动计划时,应当优化地上、上海桑拿全套地表和地下分层空间设计,明确强制性和引导性规划管控要求,探索建设用地垂直空间分层设立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 浦东新区应当通过保障民生服务设施、共享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活动空间、构建便捷社区生活圈等方式推进城市更新空间复合利用。
  第五十九条 浦东新区探索将建筑结构差、年久失修、建造标准低、基础设施薄弱等居住差的房屋,纳入旧区范围。
  支持浦东新区深化产业用地“标准化”出让方式,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探索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
  第六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 旧区、旧住房更新、“城中村”等城市更新活动,国家有相关的,从其。
  对旧区、旧住房更新、“城中村”的计划、实施等方面,本条例未作具体的,适用本市其他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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